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芊岑
被 告 勝發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永健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16及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永健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陳永健應就勝發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勝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勝發公司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加碼週年利率1.6%機動計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周年利率3.285%),被告應依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所載償還辦法清償,並約定倘遲延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勝發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伊
本金75萬822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陳永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利率表及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3至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