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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林芊岑  
被      告  勝發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永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2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3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16及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永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陳永健應就勝發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勝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勝發公司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加碼週年利率1.6%機動計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周年利率3.285%),被告應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償還辦法清償,並約定倘遲延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勝發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伊本金75萬822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陳永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利率表及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3至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