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麟
被 告 顏睿諺即佳晟寵物美容旅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5條第(k)項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1,1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違約金之起算日變更為115年2月6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據此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71%)加碼週年利率6.4%計算(合計週年利率8.11%),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另行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僅清償14期(本金部分計15萬8,853元),於115年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1,893元,抵充第15期本息中自114年12月22日起算14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尚欠本金64萬1,147元(計算式:80萬元-15萬8,853元=64萬1,147元),並應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1%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若伊有能力就會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其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乙事,亦無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