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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法比樂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均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下稱法比樂斯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廖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36%(本件違約時為1.71%+3.36%=5.0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後兩造另有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變更到期日及享有寬限期,如未履行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料,法比樂斯公司均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法比樂斯公司即應一次清償尚欠本金88萬83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廖清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應與法比樂斯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其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