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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游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至115年3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9843元(本金4萬5950元,循環利息269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利率所對應之本金應付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151.196)向原告借款41萬元,原告已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1年1月1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合計84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05%計算(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合計14.78%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8萬9407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152.29)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已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21年6月1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共計84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5%計算(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25%,合計14.98%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8萬8773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20.7)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已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21年6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共計84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25%計算(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25%,合計14.98%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9萬8031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8999元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4713元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38元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信用貸款
38萬9407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3
信用貸款
8萬8773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4
信用貸款
29萬8031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合計

82萬2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