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王淑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4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對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7萬3,429元及
執行費1萬9,788元,共為249萬3,217元(計算式:2,473,429元+19,788元=2,493,217元)。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後為5萬7,157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