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王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版第28條、000年0月0日生效版第29條約定(本院卷第18、2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5年5月12日止,尚餘50萬1,139元未給付〔含本金即消費款11萬1,00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38萬7,589元、逾期費即違約金1,200元(原債權額共1,241元,其中41元債權拋棄不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3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消費款及本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信卡約定條款(000年0月0日生效版、000年0月0日生效版)、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0萬1,139元


11萬1,000元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