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被 告 郭淳頤
律師(即被
繼承人張琴音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琴音,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琴音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詎被繼承人張琴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84萬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琴音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3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琴音之
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院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3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萬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551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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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