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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謝佳芳即御昌商行



            蔡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以民事更正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3,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芳即御昌商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邀被告蔡衍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分別約定於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謝佳芳即御昌商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40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所列各款情事,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謝佳芳即御昌商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0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本金284萬3,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衍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謝佳芳即御昌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存款利率查詢頁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00萬元
70萬8,962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1.72%)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
2
285萬元
202萬7,931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0.5%計付(目前合計為2.22%)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
3
15萬元
10萬6,726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400萬元
284萬3,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