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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利息利率採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7.07%計算(即以8.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萬2,65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