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湘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2,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利息利率採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7.07%計算(即以8.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萬2,65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