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伊線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20年10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2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且已逾期1次以上,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含本金119萬5,155元、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7萬8,174元、逾期
違約金1,500元,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請求)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