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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被      告  劉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並主張依據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應由本院管轄,而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其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有應訴不便、多花勞費而顯失公平之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見卷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