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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洪若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及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版號202408第26條、版號V202411第24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行為,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已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5年3月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亦未繳款,截至115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43,236元(含本金41,8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57萬6,000元,伊於同年月25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9月25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於11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雖分別於114年9月30日繳款10,168元、115年3月16日53,491元後,惟仍未清償,被告今尚欠51萬5,062元(含本金48萬1,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450元、違約金900元、訴訟費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3月11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84,000元,伊於同年月13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原告「T型指數」加碼百分之14.16機動計息(違約時合為百分之15.84),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雖分別於114年9月30日繳款1,661元、115年3月16日9,643元,惟仍未清償,被告迄今尚欠79,728元(含本金72,10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723元、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113年11月至114年5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2份、被告線上申辦貸款身分驗證紀錄2份、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2份、貸款撥款畫面2份、分期攤還表2份、114年8月至115年2月信用貸款帳單及彙總表各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支付命令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銀行公會115年1月份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236元
41,861元
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5,062元
481,212元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
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79,728元
72,105元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