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覃恩
本件應由蔡宗翰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郭明鑑變更為蔡宗翰,而蔡宗翰於115年7月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