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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16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3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2萬3000元、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7萬0168元、新臺幣9萬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2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57萬0168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1月21日起至121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6%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3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萬7151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71至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