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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5年3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0947元(內含本金17萬8641元、利息230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6日至120年6月6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13.05%計算(目前為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至114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萬29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至120年12月6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13.05%計算(目前為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萬187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18萬0947元
17萬8641元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5萬2938元
45萬2938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3
小額信貸
26萬1876元
26萬1876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