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曹雄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曹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569,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曹雄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家綺之遺產範圍內以新台幣1,569,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當時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曹家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繼承人曹家綺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114年5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6,785元(其中35,810元為消費款、67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35,810元部分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曹家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3.81.149)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曹家綺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32,61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而被繼承人曹家綺已於11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家綺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曹家綺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69,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曹家綺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本件信用貸款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繼承人曹家綺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已達成契約意思
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曹家綺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繼承人曹家綺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網路貸款部分引用
陳報狀,款項匯到被繼承人在原告銀行申辦之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撥款資訊以為
佐證,該筆信用貸款之款項確係匯入被繼承人曹家綺之帳戶,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