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天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由原告受讓取得萬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等情,
乃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