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盈之
被 告 林枋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22頁)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44元,及其中52萬91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利率為5.88%(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合計簽帳消費54萬3344元(消費本金52萬9180元、利息
暨逾期手續費7279元、其他費用6885元)
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本金52萬918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