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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楊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因公司合併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441元(含本金4萬9,71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20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7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20年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計算;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當期以300元、第2期以400元、第3期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4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55萬1,975元(含本金51萬7,1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3,462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900元、法務費用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卷第13-7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4萬9,716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51萬7,113元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