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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黃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已據蔡宗翰、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任董事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件應列陳祖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54.23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採機動利率7.63%計算(即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週年利率5.8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7.63%,計算式:1.74%+5.89%=7.63%),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餘本金113萬1,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資力,希望得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