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拓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已據蔡宗翰、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任董事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件應列陳祖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54.23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採機動利率7.63%計算(即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週年利率5.8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7.63%,計算式:1.74%+5.89%=7.63%),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
迄今尚餘本金113萬1,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
資力,希望得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