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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83頁、第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現合計為週年利率4.34%)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23萬5,766元(含本金23萬2,575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3,1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03%(現合計為週年利率5.76%)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25萬2,747元(含本金24萬8,823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4,4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7萬7,719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6%(現合計為週年利率4.69%)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56萬4,936元(含本金55萬7,336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7,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03%(現合計為週年利率5.76%)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14萬0,943元(含本金13萬8,734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2,20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23萬5,766元
23萬2,575元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25萬2,747元

24萬8,323元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56萬4,936元
55萬7,336元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14萬0,943元
13萬8,734元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