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徐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其中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萬2,800 元,及其中62萬5,520 元自民國115 年3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13.49%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更正聲
  明如主文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利
  息請求之起期間,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與其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
  ,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3.49%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
  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嗣於114 年5 月23日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 萬元。後續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26日轉催收止尚積
  欠65萬2,800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是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並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
  查詢系統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