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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鄭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8,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如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29%機動計算,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8萬8,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455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6%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
7.2%
自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