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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洪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1.164.31),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58萬8996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996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