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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家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就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線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3.1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13年11月26日線上向伊借款46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3.15%計算,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49萬5577元(=6萬3462元+43萬211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6萬3462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小額信貸
43萬2115元
同左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