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純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寶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全部撥付至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之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2.09%(合計3.7%)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張寶珠於113年2月22日繳付第27期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後,未於下期應繳款日即113年3月22日繳付第28期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45萬6,819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下期應繳款日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㈡張寶珠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全部撥付至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自112年4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之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3.29%(合計4.9%)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張寶珠於113年3月6日繳付第11期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後,未於下期應繳款日即113年4月6日繳付第12期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37萬5,55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下期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㈢又張寶珠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且其
前揭債務因未按期履行,依雙方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張寶珠之法定繼承人,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示前揭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張寶珠之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二親等親等關聯、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僅以書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實據為憑,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