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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2917元,及其中112萬8421元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20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9日起至120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112萬799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