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煒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9月6日起至120年9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4.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545,348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