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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江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21年12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7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於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尚得於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62萬6,977元及其中62萬5,777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