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小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貸契約書第15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
迄12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1.8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5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萬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均不爭執,後續會再繼續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申貸審核資料(被告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
等情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