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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徐小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貸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12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1.8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5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萬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均不爭執,後續會再繼續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申貸審核資料(被告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