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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4.14.2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2%計息(現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25%),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8,9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4.14.2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2%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25%),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2,4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93萬8,980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2
11萬2,490元
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