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熊仕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至117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09%計算,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向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機制,約定113年10月起按協議書第1條規定,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再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2萬1,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依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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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