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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盈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而被告於115年1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本件清償借款請求權,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