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李恩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4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43%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5年3月17日尚積欠61萬3,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卷第11-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