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浩源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為本件請求。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第48條、第26條固分別約定「如因本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契約書涉訟者,借款人同意以貴行辦理授信之營業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本連帶保證書涉訟者,連保人同意以貴行辦理授信之營業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並無具體主張兩造係於本院轄區內之何營業處辦理授信,且
觀諸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均記載本件對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70頁),均
非本院轄區,實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被告徐浩源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