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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錦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媺  
被      告  阿榮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萬8,730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99萬8,730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萬957元)
1
利息
76萬957元
109年2月24日
115年5月25日
(6+91/365)
5%
23萬7,773元
小計
23萬7,773元
合計
99萬8,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