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誠耘
被 告 蔡燕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截至115年4月27日止,累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01,6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9,184元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