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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趙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4年8月1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21年8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79%計息,為14.5%(計算式:1.71%+12.79%=14.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今尚欠合計49萬522元(包含本金48萬9622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48萬9622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