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能
被 告 君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騰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君臥公司)於民國
114年8月27日邀同凃俊源、王騰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君臥公司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77%計算(君臥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48%,即1.71%+10.77%=12.48%);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
詎君臥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1,359,7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凃俊源、王騰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君臥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74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君臥公司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而凃俊源、王騰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