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輝
被 告 江俊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67萬1,3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