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輝
被 告 周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2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期間之利息外,原告並得收取違約金,計收方式為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凍結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15日撥付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2,92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