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劉孟庭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不得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46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83萬4624元
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債權,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5年1月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9026元。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52萬9480元。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2萬9480元。
⒉第2項聲明部分,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902
6元,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0萬9026元。
⒊先位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萬9026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部分,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 9026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0萬9026元。
⒉第2項聲明部分,同上述(二)⒉。
⒊備位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萬9026元。
(四)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萬902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6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