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
乃綾即小池奈美子(KOIKE NAMIK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鄭志清、鄭乃綾即小池奈美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志清、鄭乃綾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鄭志清、鄭乃綾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
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鄭志清、鄭乃綾
求償;嗣後兩造於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一一四年九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扣抵部分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五一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