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任佩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073號
支付命令(下稱桃院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
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
迄121年4月21日,計息方式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2.28%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3.96%),被告應按月繳還本息,於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1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48萬7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就桃院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並辯稱:被告業於114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復於同年1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再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表示就本件借款158萬元有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債務協商事宜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出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原告審核被告申貸資格之勞退保資料、戶名「任佩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核貸通知信函、貸款交易明細歷史查詢、指標利率歷史查詢等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債務協商等語,
惟未否認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且未具體敘明所指辯詐欺情事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