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鄭仲尊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鄭仲閔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被告為鄭仲閔之繼承人,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因郭明鑑辭任而由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復於民國115年7月17日選任新任董事長陳祖培,等並依序於115年7月13日、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5年7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5年7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115年7月16日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9、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86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115年6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158,22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仲閔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鄭仲閔今尚積欠原告1,158,22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鄭仲閔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欲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鄭仲閔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5、44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3至115、147至150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52017703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則鄭仲閔向原告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為鄭仲閔之繼承人,於繼承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仲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158,225元
同左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