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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113年3月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984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15年6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其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長,而由副董事長蔡宗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計算機動計付(即7.04%,計算式:1.74%+5.3%=7.04%),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5年2月9日繳付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1月24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5年4月29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5年1月22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91,98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27%機動計付(即9.01%,計算式:1.74%+7.27%=9.01%),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19日繳付部分本金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5年4月29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1月6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42,26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並欠款之事實,但其先前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按時清償,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院依法判決,希能與原告私下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0萬元
191,980元
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7.04%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0萬元
342,260元
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01%
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534,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