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祐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5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24%),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4月18日止,
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5年4月18日止計尚欠1,996,081元(包括本金1,949,518元、利息46,563元),及其中1,949,518元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