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宇傑與原告訂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郭宇傑
嗣未依約繳款,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
司繼字第253號裁定被選任為郭宇傑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
上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非法人或商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竹縣,則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
衡酌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則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係銀行,依其組織、編制及財力,縱由其所僱用或委外之法務人員至被告之住所應訴,並無不便
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
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