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易數位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佳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巨易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巨易公司)邀同被告楊東偉、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內,願與巨易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巨易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巨易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11月28日,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合計本金124萬5933元。經要求巨易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楊東偉、呂佳峻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定儲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巨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東偉、呂佳峻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為1萬
6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