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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茹恆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47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原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031元,及其中49萬14736元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 則以: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惟現在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希望可以減免利息請求等語為辯。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2頁),參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前3期依固定年息1.68%;第4至6期依固定年息4.88%;第7至9期依固定年息6.98%;第10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55%,合計年息11.9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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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